【公告】排污权交易规则

来源: 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
中性

  排污权交易规则

  沪环境交〔2026〕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上海市排污权交易行为,保护排污权交易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排污权交易秩序,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海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交易平台)

  上海环境601200)能源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组织上海市排污权交易。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交易所组织的排污权交易活动,交易所、交易主体等机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交易市场

  第四条(交易服务)

  交易所为排污权交易提供交易信息发布、意向登记、交易组织等服务,出具上海市排污权交易凭证并开展风险管理。

  第五条(交易主体)

  排污权交易主体主要包括转让方和受让方,其交易资质和交易行为应符合生态环境管理部门的工作要求。

  转让方为拥有富余排污权、临时闲置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以及其他对排污权有处分权的单位。

  受让方为需要获取新增排污权、临时闲置排污权的排污单位。

  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可以依规参与排污权出让、回购等交易。其他类型交易主体经生态环境管理部门批准,可参与交易。

  第六条(交易标的)

  交易指标现阶段包括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两项污染物指标。

  第七条(交易方式)

  新增排污权、富余排污权交易以及临时闲置排污权租赁原则上采用公开竞价方式,也可采用协议方式。

  其他类型排污权交易方式以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规定为准。

  第八条(交易频次)

  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三为交易日。若遇非工作日,则顺延至下一交易日执行。

  第九条(交易场次)

  排污权交易一般根据交易主体所在区域划分交易场次。跨区进行交易的,需经市、区两级生态环境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交易单位)

  排污权交易以0.001吨为最小变动单位(以单项污染物指标计),以0.01元/吨.年为最小价格变动单位。

  排污权交易以人民币计价,计价单位为元。

  第十一条(交易价格)

  排污权交易实行底价管理,交易价格不得低于本市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

  第三章企业转让与租赁

  第十二条(竞价转让意向登记)

  排污单位采取公开竞价方式转让排污权的,应当通过排污权交易管理平台完成转让意向登记。

  第十三条(竞价交易公告)

  交易所根据交易主体的转让意向对排污权交易场次信息进行公示,通过交易所官方网站、排污权交易管理平台或其他指定渠道发布交易公告。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排污权指标名称、数量、期限等;

  (二)价格要求和受让条件等;

  (三)公告发布时间和有效期限;

  (四)交易时间和交易方式;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排污权交易公告一经发布,任何主体不得擅自变更公告内容。

  第十四条(竞价受让登记)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排污权交易管理平台按照交易公告所规定的条件提交受让申请。

  第十五条(竞价交易组织)

  交易所在公告期满后于最近的交易日,组织符合条件的交易双方通过排污权交易管理平台开展排污权竞价交易。交易双方在排污权交易管理平台成交后,交易即宣告成立,交易双方应当履行结算交收及纳税义务。

  第十六条(协议交易登记)

  排污单位采取协议交易方式转让和受让排污权的,应当获得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同意,并通过排污权交易管理平台完成协议交易信息登记。

  第十七条(协议交易组织)

  交易所在交易日组织符合条件的交易双方通过排污权交易管理平台开展排污权协议交易。交易双方在排污权交易管理平台成交后,交易即宣告成立,交易双方应当履行结算交收及纳税义务。

  第十八条(租赁交易组织)

  排污权租赁采用公开竞价、协议方式进行的,分别参照本规则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执行。

  第十九条(出具交易凭证)

  参与企业间转让与租赁交易的受让方履行全部款项支付义务后,交易所向交易双方出具上海市排污权交易凭证。受让方凭该凭证办理排污许可相关手续。

  第四章政府出让

  第二十条(竞价受让需求调查)

  排污单位参与政府储备排污权公开竞价的,应当通过排污权交易管理平台完成相关出让场次的受让需求调查。

  第二十一条(出让竞价公告)

  交易所根据政府出让意向,对排污权交易场次信息进行公示,通过交易所官方网站、排污权交易管理平台或其他指定渠道发布交易公告。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排污权指标名称、数量、期限等;

  (二)价格要求和受让条件等;

  (三)公告发布时间和有效期限;

  (四)交易时间和交易方式;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出让受让登记)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排污权交易管理平台按照交易公告所规定的条件提交受让申请。

  第二十三条(出让公开竞价组织)

  交易所在公告期满后于最近的交易日,通过排污权交易管理平台组织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公开竞价交易。

  第二十四条(出让协议交易登记)

  交易双方通过排污权交易管理平台完成协议交易信息登记。

  第二十五条(出让协议交易组织)

  交易所在交易日,通过排污权交易管理平台组织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协议交易。

  第二十六条(出具交易凭证)

  参与政府出让的受让方履行全部款项支付义务后,交易所向交易双方出具上海市排污权交易凭证。受让方凭该凭证办理排污许可相关手续。

  第五章风险管理与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条(异常情况处理)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排污权交易管理平台系统故障等原因导致部分或全部交易无法正常进行,交易所可以对受影响的交易实施暂停。因为上述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交易,交易所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或认定无效。

  第二十八条(交易违规违约处置)

  交易主体发生违规违约行为,给交易对手方、交易所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交易所可针对上述违规违约行为采取责令改正、限制交易权限等市场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十九条(异常交易监控)

  交易主体违反本交易规则、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的,交易所可对该交易主体采取限制交易等措施。排污权交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异常交易行为:

  (一)申报价格明显偏离近期市场成交价格,可能影响交易价格的;

  (二)申报价格不符合要求的;

  (三)大额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可能影响排污权交易管理平台运行的;

  (四)在协议转让交易中进行虚假或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申报的;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风险警示制度)

  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单独或者同时采取要求交易主体报告情况、发布风险警示公告和书面警示等措施,以管控交易风险。

  第三十一条(暂停交易机制)

  在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暂停排污权交易活动:

  (一)排污权的权属存在争议的;

  (二)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排污权交易管理平台系统故障、法律法规政策调整致使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三)交易主体在交易活动中存在弄虚作假、操纵或扰乱排污权交易市场秩序、妨碍或有损公正交易的;

  (四)其他经市级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认定应当暂停交易的情况。

  暂停交易情形消除后,交易所可以决定恢复交易,恢复交易的时间和方式由交易所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三十二条(终止交易机制)

  在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终止排污权交易活动,确认交易行为无效:

  (一)排污权的权属确认无效的;

  (二)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排污权交易管理平台系统故障、法律法规政策调整致使交易活动无法继续开展的;

  (三)交易主体在交易活动中存在欺诈、恶意串通等严重行为的;

  (四)其他经市级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认定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暂停或终止公告)

  交易所决定暂停交易或终止交易时应及时向市场公告。

  第三十四条(信息披露规则)

  交易所定期发布排污权交易统计信息,并及时披露可能造成市场重大变动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风险报告制度)

  交易所应就异常交易监控、风险警示、暂停交易、终止交易等风险管理措施,及时向市级生态环境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责任承担)

  在依法依规组织排污权交易过程中,交易所不对依照《上海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及本规则开展的各类风险管理行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六章自律管理

  第三十七条(管理责任)

  交易所依据本规则及有关规定,对排污权交易相关的业务活动进行市场自律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管理内容)

  交易所开展市场自律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有:

  (一)监督、检查交易主体与排污权交易有关的交易行为;

  (二)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三)对其他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造成市场风险的排污权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管理职权)

  交易所履行市场自律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排污权交易有关的信息、资料;

  (二)对交易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三)要求交易主体等被调查者申报、陈述、解释、说明有关情况;

  (四)制止、纠正、处理违规违约行为;

  (五)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所应当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条(措施类型)

  交易主体等交易参与方违反本规则规定的,交易所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警示;

  (二)通报;

  (三)暂停或限制相关业务;

  (四)取消交易资格;

  (五)终止相关业务。

  第四十一条(市场配合)

  交易所开展市场自律监督管理时,交易主体及排污权交易其他参与方应当配合。对不如实提供资料、隐瞒事实真相、故意回避调查或者妨碍交易所工作人员开展自律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交易所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必要措施或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违规处置)

  交易所发现交易主体及排污权交易其他参与方在从事排污权交易相关业务时涉嫌违规的,应当进行专项调查;情节严重的,交易所可以采取相应措施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

  第四十三条(争议解决)

  交易主体之间发生有关排污权交易纠纷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当事人有权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若当事人不同意仲裁则可以向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交易所与交易主体之间发生有关排污权交易纠纷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当事人有权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若当事人不同意仲裁则可以向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涉密保护)

  排污单位与排污权交易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其排污权交易信息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应当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第四十五条(修订解释)

  本规则由交易所负责修订与解释,交易所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指引。

  第四十六条(实施时间)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1月31日。

  国家、本市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2026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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