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场中,不少劳动者在入职时会遇到公司要求签署包含竞业限制条款的劳动合同。但竞业限制是否“全员适用”?无锡市新吴法院判决的一起案例给出“答案”。
肖某原是无锡甲公司的木工设备售后维修人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包含了竞业限制条款,未单独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甲公司主营木工机械设备及胶水销售业务。此前,甲公司原销售人员陈某在职期间,私自成立了一家与甲公司经营同类销售业务的乙公司,甲公司起诉后,法院认定陈某构成竞业。
案件审理过程中,肖某曾作为陈某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当庭陈述自己从甲公司离职后,入职了陈某设立的乙公司。甲公司认为肖某违反了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约定,遂起诉要求肖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无锡市新吴法院经审理认为,竞业限制义务的承担主体具有法定限定性,并非所有劳动者都需受此约束。该案中,肖某在甲公司仅从事售后维修工作,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另外,甲公司本身并无木工设备生产研发的知识产权,也不经营设备研发生产业务,即使肖某从事售后维修也不应认定为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高级技术人员。此外,肖某作为售后维修人员,工作中仅能接触到客户的地址,并不了解其他销售信息或甲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故其同样不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因此,法院认定肖某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依法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请。
法官提醒,用人单位不得滥用竞业限制条款限制普通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张建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