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都讯记者刘嫚发自北京一家农产品(850200)物流园运营公司以三倍交易服务费为惩罚,强迫蔬菜批发商户只能在自己市场经营,商户将农产品(850200)公司诉至法院。法院认定,农产品(850200)公司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限定交易行为,判令其赔偿商户超额交易服务费、经营损失及律师费共计57万余元。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6年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该案入选。
典型案例显示,某农产品(850200)公司是某甲物流园的运营公司。2017年12月,谭某入驻某甲物流园从事蔬菜批发,双方签订20年期档位租赁合同,约定谭某只能在某甲物流园经营,如到竞争对手市场经营,公司可解除合同、收回档位。2023年6月至2024年2月,某农产品(850200)公司以谭某同时在某乙市场经营为由,将谭某的交易服务费提高至原收费标准的三倍,并称谭某不能同时在某乙市场经营,只能“二选一”。谭某遂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赔偿经济损失。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农产品(850200)公司在某市蔬菜批发档位租赁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了差别待遇和限定交易行为,判令其赔偿谭某超额交易服务费损失408195元、经营损失10万元及律师费6.2万元。某农产品(850200)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考虑农产品(850200)销售地批发环节的特定品类规模效应、法定分区管理制度、商户经营品类单一性等行业特性,蔬菜批发服务与其他品类农产品(850200)批发服务之间存在竞争区隔,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为蔬菜批发档位租赁服务市场。综合蔬菜保鲜期短、运输损耗高的物理特性以及地方“菜篮子”工程规划的地域属性等因素,本案相关地域市场为某市。结合某甲物流园承担某市90%的蔬菜供应、某农产品(850200)公司在较长时间内对入驻商户设置严格交易条件、蔬菜批发商对其高度依赖等,足以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最高法称,某农产品(850200)公司利用市场支配地位,通过合同条款锁定商户,禁止商户同时在某乙市场经营,并以三倍交易服务费作为惩罚性措施,迫使谭某放弃在某乙市场经营,具有明显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构成限定交易行为。其额外收取超出其他蔬菜批发商两倍的交易服务费,系以此作为惩罚性措施迫使谭某接受排他性交易安排,不应割裂开来单独认定为差别待遇行为。谭某所遭受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整体并无不当。故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表示,本案系人民法院加强民生司法保障的典型案例。裁判细化了涉农产品(850200)销售地批发环节相关市场界定的具体考量因素,明确了以惩罚性差别待遇逼迫商户“二选一”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限定交易行为。本案对破除农产品(850200)流通环节市场壁垒、维护农产品(850200)批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障居民“菜篮子”稳定供应具有积极意义。
